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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
1.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组合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十二个月的,安置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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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 |
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
<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废止时间,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度以前发布的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登报公布日期(2001年10月19日)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实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苏老社法〔200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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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 |
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个月发给一个半月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
《江苏省外投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补偿金,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非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迄止时间不明的,以《办法》规定的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职工连续工作的用人单位,其性质有国有企业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区别企业不同时期的性质适用相应的规定分别计算、合并计发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 |
1.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苏劳社法函〔2002〕32号2.《关于先后在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的复函》(苏劳社劳薪函〔2003〕4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苏劳社法〔2002〕2号) |